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办发〔1994〕257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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