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杨顺民律师,安徽昊华HR法律服务中心
【案情简介】
刘某1987年1月1日出生,2011年从合肥某高校毕业,领取毕业证书。毕业后与A公司(合肥市某区人社局批准的见习基地)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见习协议约定了见习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A公司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安排刘某见习活动;A公司安排刘某到营运部门,从事输单员工作。见习期间补贴为1100元/月。见习关系建立后,A公司按月及时为刘某发放补贴,购买团体意外险,2012年4月30日见习结束后,A公司向刘某出具了见习证明。后刘某认为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诉请。该案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A公司建立的关系为见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观点分歧】
但案件虽结,关于该案的讨论并未结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见习关系这一形式,应认定A公司与刘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双方建立见习关系,应按照见习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律师分析】
个人赞同一审法院最终的观点,即认定刘某与A公司之间建立见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主要理由如下:
1、见习关系有明确规定。见习,其实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早在201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中第四条中就有规定“各地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需要和高校毕业生情况,鼓励和扶持一批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就业见习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该文发出后,各个省份均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管理规定。于是乎,2013年安徽省人社厅下发了《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3〕43号,2014合肥市人社局下发了《合肥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从国务院到省、市关于关于就业见习的规定相继出台,明确规定了见习人员与见习单位的权利义务,区分了见习关系与劳动关系,例如所有对顶仅要求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购买团体意外险、每月补贴由政府财政与见习单位共同承担、见习关系建立时双方签订见习协议、见习关系结束时仅需向见习人员出具见习证明等。主要区别详见下表:
| 对比内容 | 劳动关系 | 见习关系 |
| 社保 | 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五险 | 无需缴纳社保,但需购买意外伤害险 |
| 工资发放主体 | 用人单位 | 见习单位和政府财政支持 |
| 签订的合同 | 劳动合同 | 见习协议 |
| 关系解除的依据 |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 见习证明 |
| 关系终止后的结果 | 劳动关系解除 | 经考核符合见习单位要求的,可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见习证明,终止见习关系 |
| 对法人的特殊要求 | 无 | 需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见习基地 |
| 对人员的特殊要求 | 无 | 毕业两年内离校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 |
| 建立关系的次数 | 可以多次 | 见习关系只能建立一次 |
| 合同期限 | 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 见习关系建立时间最多为一年 |
2、见习关系中兼具政府的帮扶性质,目标是尽快实现见习人员就业。《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第四条“就业见习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帮助高校毕业生提升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增强就业竞争力,尽快实现就业。”该规定明确,建立见习岗位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就业,也就是说明见习期间见习人员并未实际就业,未就业何谈劳动关系?
3、见习人员与见习单位签订的见习协议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中A公司与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主体,通过协商签订的见习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明确A公司安排刘某见习活动,提供其见习岗位系为了满足刘某学习务工技能、增强和提高就业和创业能力的需要。根据见习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及各方证据,A公司作为合肥市某区的就业见习基地,与刘某基于见习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判决书摘录】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636号
“本院认为:公司与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主体,通过协商签订的见习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明确公司安排刘某见习活动,提供其见习岗位系为了满足刘某学习务工技能、增强和提高就业和创业能力的需要。根据见习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及各方证据,公司作为合肥市共青团“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与刘某基于见习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刘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尚在见习期内,公司并未正式录用刘某,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刘某主张上述期间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诉请公司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1、见习关系建立的前提是见习单位经当地人社局批准,见习人员为毕业两年内离校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
2、及时与见习人员签订见习协议,并报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备案,及时发放见习补贴。
3、见习关系只能建立一次,且建立期限最多为一年。
4、见习单位无需为见习人员缴纳社保,但需购买人身意外险。

